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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分析:夫妻间忠诚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综合判断其效力

2021-04-15 22:40:00  admin  528

夫妻间忠诚协议应根据协议内容综合判断其效力

 

一张甲与仇甲离婚纠纷案

 

【案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967


【案情】

2003年张甲与仇甲因同事关系相识,后经恋爱于2005628日结婚,2008226日生一子仇乙。近几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张甲于201212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111115日,双方签订了“夫妻忠诚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张甲与仇甲在南京市珠江路共有一套房产、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及存款20万元,双方自愿约定归张甲所有,属其个人财产,若双方离婚,上述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珠江路房屋贷款的主货人是仇甲,余下房货由双方共同偿还);双方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为增加责任感、促进夫妻关系融治及家庭和陸,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夫妻双方必须忠诚对待对方,不得有意欺骗对方;2.必须对对方绝对忠诚,不得有第三者、婚外情与他()人同居、通好;3.不得有一夜情发生…9.如发现任何一方有违反以上协议的其中一条行为的(以下把违反规定一方称为负责方,把另一方称为受害方),负责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自动净身出户,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离婚时负责方不得阻挠,并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经法院查实,仇甲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两性关系是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仇甲对此负有过错。法院审理后认为: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名为忠诚协议,但其内容实质分为两部分。前一部分约定了珠江路房产、车辆及存款20万元归张甲所有,双方各自对外举债各自承担。这一部分内容并未与双方是否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相联系,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部分财产的所有权如何归属以及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这一约定符合《民法通则第55条、第57条及(婚姻法》第19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当事人中任何一方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故此约定中所涉财产及债务按双方约定办理,即珠江路房屋、马自达牌汽车归张甲所有,各自对外举债各自负担。双方签订协议时珠江路房屋已装修。对房屋已形成附合的装修,没有单独的所有权,装修同房屋一并归属房屋所有权人即张甲所有。双方各自银行账户内已无存款,故协议中约定的存款20万元归张甲”无法适用。“夫妻忠诚协议”的后一部分,约定了夫妻双方基于忠实义务而不得实施的行为,并约定了违反义务一方自动放弃夫妻共有财产、另给付受害方150万元名誉赔偿金和精神赔偿金、主动放弃对孩子的抚养权和家里房产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并每月支付1万元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保险费、生活费等。夫妻之间相互忠实既是道德的要求,也是(婚烟法》第4条明文规定的法律义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违反该项义务所应承担的财产责任。但本案中双方约定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丧失婚生子的抚养权并每月支付高额的抚养费用,这与法律规定的子女抚养权的确定是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的原则不符,属无效约定。协议约定的违反忠实义务的一方承担的财产责任亦过于严厉。即使仇甲是违反忠实义务的过错方,也有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如按此协议履行则可能造成仇甲生活困难,而张甲获利极大,双方利益过于失衡,也对仇甲抚养仇乙健康成长不利。故认定不能完全按照双方所签协议的后半部分约定内容履行。张甲诉讼请求中亦未完全按该约定赔偿标准主张权利,仅主张了5万元偿金,其该项请求远低于协议约定的150万元及仇甲书面承诺的200万元的赔偿标准,考虑到了仇甲的实际给付能力,应予支持。判决后,仇甲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对于本案涉及的主要条款维持了一审判决。

【分析】

忠诚协议的效力是婚姻审判领域争议非常大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以下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草案曾考虑认定“忠诚协议”有效,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利益;第二,《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忠诚协议实质上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化。但正式出台的婚姻法解释()》并未保留该条。第二种观点,认定“忠诚协议”无效。理由主要是:《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是道德义务而不是法律义务,不宜将道德、感情上的要求转变为法律上的要求并赋予强制执行力。第三种观点,法院不予处理。这主要是基于部分地方法院的做法,某些东部地区的法院认为,在婚姻存续期间主张依忠诚协议获得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在离婚案件中依忠诚协议主张赔偿的,不予处理,处理方式相当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关系。笔者认为:忠诚协议确实不应“一刀切”地肯定或否定其效力,它方面确实代表了夫妻双方对涉及婚姻重大方面问题的态度,并且往往形式上符合合同的一般要件,但同时也要看到由于家庭生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导致忠诚协议不可能像一般的民商事合同之间具有合理性及公平性,由于忠诚协议往往和私人感情等法律难以或者不宜滲入的方面相结合,给法院的裁判造成了相当的难度。因此,我们认为,在判断效力的时候要结合内容的方面进行判断,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等身份关系的内容,因为涉及子女的人身利益,因而法院审查的唯一标准是对子女更有利原则,而该标准并不以男女双方在感情中有过错为前提,男女双方的约定也并不发生效力,据此,法院应认定该部分内容无效;对于夫妻间“忠诚协议”关于财产关系的内容,一般应认定有效,但是对于无履行可能或履行过程中显失公平的,比如巨额赔偿,法院可以适当调整内容,并不能一概按照协议内容进行判决,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要彰显法律的正义公平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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